房子,是一个窝,一个家,一个遮风避雨的港湾。有了它,才有家的感觉,才有扎下根的意味。在婚姻中,爱她真得不容易。每当,婚姻抵不住现实的考验,房子也来度量彼此的爱。也许,不是房子的错,离婚只因相互爱得不够,或者说爱得不够彻底。且看以下法律360之分析。
一方婚前购房并支付了首付,房产证在婚前或婚后办理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
法律君如是说,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大家这么看,认为本条严重损害妇女的利益,违背了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舆论认为在我们当前国情下结婚买房一般人认为是男方的事,而中国历来的社会传统就是男主外女主内,女方在工作之余还要相夫教子为家庭做出极大的贡献,在离婚后确只能房留人走。
法律分析:
首先,注意此条的前提是在一方婚前购买已经支付首付款,产权并登记在购房者名下,或根据购房合同将来一定会登记在购房者名下的。
我们处理的第一个原则还是协商解决。
下一步找法院进行司法救济,协商不成的才依照本条 “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但仅是“可以”。如购买方婚后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主要由女方还贷并女方有实际居住需要可以找银行变更还贷人,法院判决时也可考虑女方的唯一居所性,可以判给女方。
另判决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并不妨碍在另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对另一方提供帮助。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确定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即可以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提供帮助。
其次,从制定者的角度主要考虑便于执行;这一条涉及到离婚以后向银行还贷的问题,从贷款合同的相对方来看,银行放贷审核的是合同相对方的还款能力,那么在案件的处理中也要考虑银行的便于操作和执行。
最后,谈“补偿”从法理角度分析,婚前购房者与开发商的合同已经履行全部义务,银行已经把钱给了开发商,取得产权是水到渠成的问题。购房者和银行是债权债务关系,银行的债务人须向银行还本付息。这里有两个合同关系,在购房合同中是购房者是权利人,在贷款合同中是债务人。
那么整个房子的价值构成就是:首付+婚后的共同还贷(即夫妻共同财产)+谁得房谁还贷。那么为什么产权登记一方要对另一方给与补偿呢?未购房者因为结婚后要一起还贷而未考虑自己购房,因此而错过了最佳的购房时机。所以在处理补偿原则时须考虑增值的部分给予另一方补偿。
故本条的无论从实务的角度还是法理角度,以及同案同判、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上都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