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装修使用假冒 木板引发纠纷
原告:广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业牌”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授权状态。该商标200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酒店的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深圳某酒店有限公司是上述酒店的承租人和现场管理单位。原告发现上述酒店装修工程中使用的“*业牌”木板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装修市场购买的 “*业牌”木板。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将侵权木板拆除,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广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简介
祝建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广东省法院审判理论业务专家库专家,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民商法学博士。曾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等国家级法学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判解研究八十余篇;著有两本专著《人格要素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规制》。
【法官手记】
使用假冒商品 一般不构成侵权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之所以引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原因在于,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发包给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中使用了“* 业牌”商业标识的木板,广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认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由于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标有被控标识的“*业牌”木板,是从装修市场购买的,这说明,涉案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由案外人实施的,本案众多被告均未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之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并没有从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因被告使用假冒商品的行为扩大了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那该行为是否构成帮助(间接)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呢?由于案外人在将假冒商品卖给被告时,其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并没有帮助该案外人实施商标直接侵权行为,故使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应注意的是,使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亦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比如,某餐饮公司分别在餐饮服务和餐饮用器皿(商品)上注册了“太阳文字及图形”的商标,而另一餐饮酒店购买了印有假冒“太阳文字及图形”字样的餐饮用器皿,并在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使用,这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两酒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